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芃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811號鑑定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共同被告A04、A07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A05於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監
視面交車手之監控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A05之外,尚有另案被告吳柏葳、同案被告A06、向另案被告吳柏葳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梁智凱」署名、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5與另案被告吳柏葳、同案被告A06、向另案被告吳柏葳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還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監視面交車手之監控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且影響公眾對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致告訴人金錢損害數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113年3月5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梁智凱」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所詐騙款項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現金收據單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梁智凱」印文、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38頁上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4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
A04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4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掌之間」中向A03佯稱可以下載「豪成股票」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於113年2月27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晶贊飯店大廳外陽台,交付予前來收款之A04,A04出示其上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嘉庭」、「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假工作證予A03,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貳佰萬元、113年2月27日、經辦人林嘉庭〈簽名〉)予A03。A04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之捷運站、公園洗手間、車底下等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A05、A06涉嫌詐欺犯行部分:
吳柏葳(通緝中)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5、A06擔任詐欺團監控人員。吳柏葳、A05、A06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掌之間」中向A03佯稱可以下載「豪成股票」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50萬元,即於113年3月5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徐匯藥局門口,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吳柏葳,吳柏葳交付假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伍拾萬」、「113年3月5日」、「經辦人梁智凱(簽名、印文)」)1張予A03,A06當時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在旁監控吳柏葳面交之狀況、監控吳柏葳是否有將款項私自拿走。吳柏葳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永安兒童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
㈢A07涉犯詐欺犯行部分:
A07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7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掌之間」中向A03佯稱可以下載「豪成股票」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70萬元,即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A07,A07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柒拾萬元、113年3月6日、經辦人林凡〈簽名〉)予A03。A07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A04曾依他人指示,於前開時地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A03取款,並曾出示工作證、交付假收據予告訴人,假收據上「林嘉庭」姓名係由被告A04所簽。被告A04取款後,匯依照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之捷運站、公園洗手間、車底下等處。 2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A05曾依他人指示於前開時地監控吳柏葳,看吳柏葳是否有將款項拿走,當日係由被告A06駕車搭載被告A05,被告A06知悉要看的人是面交車手。 3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A06曾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A05至現場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A07曾依據他人指示以「林凡」名義向他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在他人指定之車底下。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曾出示工作證、交付假收據等事實。 6 113年2月27日假收據、「林嘉庭」工作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A04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曾出示其上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嘉庭」、「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假工作證予A03,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貳佰萬元、113年2月27日、經辦人林嘉庭〈簽名〉)予A03。 7 113年3月5日假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同案被告吳柏葳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假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伍拾萬」、「113年3月5日」、「經辦人梁智凱(簽名、印文)」)1張予A03。 8 113年3月5日監視器截圖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辨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詐欺集團監控人員於113年3月5日至現場監控之情形。 9 113年3月6日假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A07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柒拾萬元、113年3月6日、經辦人林凡〈簽名〉)予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5、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A04、A05及A06、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各200萬、50萬、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被告A04部分)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A05、A06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A07部分)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