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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114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俊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2份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北富銀創」印文、「經辦人:李文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見114偵3095卷第30頁、114偵28060卷第39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均不同,故被告應論以兩罪,並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自承目前無力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故本案無從依前引規定減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經朋友介紹此賺快錢的工作)、手段,2名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司機、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6月以上,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如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第16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等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將贓款轉交上游,且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又在監執行,顯無資力,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2024.6.20及113年7月4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文成」簽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見114偵3095卷第30頁、114偵28060卷第39頁),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上開憑證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獲得報酬為領取款項的1.5%(見

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則其報酬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5%=1萬5,000元)、3,000元(計算式:20萬元×1.5%=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偵緝1734卷第5頁、第27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2024.6.20「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俊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113年7月4日「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60號被 告 李俊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諒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

群組「股浪如潮」中,向陳淑惠等人提供購股建議,陳淑惠私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假投資APP「北富銀創」予陳淑惠,使陳淑惠誤信可利用前開APP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即於113年6月20日9時5分許,在陳淑惠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住處,交付前來收款之李俊諒,李俊諒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成(簽名、指印)」、「存款戶名:陳淑惠」、「日期2024.6.20」、「新臺幣現金0000000」等文字)予陳淑惠。李俊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

組中,向沈永煥佯稱可帶領沈永煥投資穩賺不賠、可下載北富銀創操作股票軟體云云,使沈永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20萬元,即於113年7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前來取款之李俊諒,李俊諒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成(指印、簽名)」、「存款戶名:沈永煥」、「日期:113.7.4」、「0000000」)1張與沈永煥。李俊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淑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沈永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依據「劉上豪」、通訊軟體Telegram「唐老大」之人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惠、沈永煥收款並交付收據,收款後將款項交付「劉上豪」指派之人。 ⑵被告報酬大約為當日收款金額2%。 2 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惠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沈永煥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沈永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沈永煥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13年6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告訴人陳淑惠取款時之情形。 5 113年6月20日假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陳淑惠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陳淑惠左列假收據,其上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成(簽名、指印)」、「存款戶名:陳淑惠」、「日期2024.6.20」、「新臺幣現金0000000」。 6 ⑴113年7月4日假收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8735號) ⑴被告向告訴人沈永煥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沈永煥左列假收據,其上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成(指印、簽名)」、「存款戶名:沈永煥」、「日期:113.7.4」、「0000000」。 ⑵左列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陳淑惠100萬元、告訴人沈永煥2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淑惠、沈永煥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詐欺告訴人陳淑惠部分)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詐欺告訴人沈永煥部分)1年6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