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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善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26號、第46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善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善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欄部分⒈第4行中段補充關於接續犯之論述為「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第6行末補充關於罪數之論述為「被告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共

詐騙林柏佑等5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不予減輕其刑: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領有報酬,惟被告供承每日有拿3,000元作生活費,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損害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受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審中或判處罪刑在案而素行未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未獲得任何報酬,惟當日有拿取3,000元作生活費,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均已如數轉交予「高啟強」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未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善意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見偵卷第73頁訊問筆錄),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編號3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編號5 楊善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26號第46950號

被 告 楊善意(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意自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KAKEY」、「阿拉蕾」、「童錦程」、「藏獒」、「高啟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楊善意於114年3月27日某時許,至不詳地址之公園,向「高啟強」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高啟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佑、廖敔翔、范文書、林芳瑄、吳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善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於114年3月27日至不詳地址之公園,向「高啟強」領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與「高啟強」等語。 2 告訴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柏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蕭煒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柏佑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廖敔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敔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蕭煒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敔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友媒合契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范文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文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蕭煒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文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5 告訴人林芳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芳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至董冠均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芳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截圖1張。 6 告訴人吳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惠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至董冠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惠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7 114年3月27日萊爾富超商北縣福美店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3月27日全家超商中和福美店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3月27日統一超商廣美門市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4年3月27日國泰世華中和分行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8 蕭煒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董冠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董冠均合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佑 (提告) 114年3月13日20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婷婷」向告訴人林柏佑佯稱:繳交VIP卡費可網路交友等語。 114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蕭煒錡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福美店) 2萬5元 114年3月27日14時37分許 2萬5元 114年3月27日14時39分許 9,005元 2 廖敔翔 (提告) 114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Twitter暱稱「劉小西」、LINE暱稱「歆惠」、TELEGRAM暱稱「經紀人-歆惠」向告訴人廖敔翔佯稱:繳交會員費用可媒合配對交友等語。 114年3月27日21時41分許 5,088元 114年3月27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美店) 2萬5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3 范文書 (提告) 114年3月2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曦」、TELEGRAM暱稱「林曦-經紀人」向告訴人范文書佯稱:繳交費用可網路交友等語。 114年3月27日21時48分許 5,088元 114年3月27日22時39分許 5,005元 4 林芳瑄 (提告) 114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𤦬屏JOY」,假冒告訴人林芳瑄之朋友,向告訴人林芳宣佯稱:急用欲借款3萬元等語。 114年3月27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董冠均(已歿,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美門市) 2萬5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5 吳惠雯 (提告) 114年3月27日2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秀華」,假冒告訴人吳惠雯之朋友,向告訴人吳惠雯佯稱:需借錢支付小孩車禍醫藥費等語。 114年3月27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董冠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2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中和分行) 2萬5元 114年3月27日22時52分許 2萬5元 114年3月27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7日22時53分許 2萬5元 114年3月27日22時53分許 2萬5元 114年3月27日22時3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7日22時55分許 9,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