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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金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

32、31122、35116、36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OPPO REN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志勛」、「陳智訓」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群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芊羽」、「H.K.U.D行銷助理/Sophia」向A05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由指定幣商「幣想」收取儲值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金園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林志勛」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7。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美玲」向A04佯稱:可至「火幣」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由指定幣商收取儲值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天成店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依「陳智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7。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㈢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nson」向A06佯稱:

可下載「imToken」APP創建新錢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由指定幣商收取儲值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溪崑店前,交付現金90萬元予依「林志勛」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A07。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地下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lla」向A03佯稱:可至「Booking」網站預定飯店並以虛擬貨幣儲值獲利,由指定幣商收取儲值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五圓店前,交付現金25萬6,000元予依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A07。A07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A05、A04、A06、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4年5月18日10時4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OPPO RE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4、A03、被害人A06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芊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向告訴人A05取款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112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APP交易畫面擷圖、被告向告訴人A04取款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695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被害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向被害人A06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2813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被告向告訴人A03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35116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志勛」、「陳智訓」等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林志勛」、「陳智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A05、A04

、A03、被害人A06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3頁),是被告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A05、A04、A03、被害人A06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OPPO REN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收取被害人4人遭詐欺款項

後,已分別取得3,000元、2,500元(3次)之報酬(共計1萬5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第32頁反面;偵二卷第6頁;偵三卷第10頁、第48頁;偵四卷第8頁、第20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4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被害人4人遭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

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