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紋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吳孟紋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轉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所轉入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吳孟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欄「盜用網路帳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盜用網路帳號(假親友借款)」。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孟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本案數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志昌、郭天霈、林昱辰皆達成調解(均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張碧庭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志昌、郭天霈、林昱辰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張碧庭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數、詐騙金額之多數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志昌、郭天霈、林昱辰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劉志昌、郭天霈、林昱辰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劉志昌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 壹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志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志昌)。 二、被告願給付林昱辰伍萬捌仟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玖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昱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樹林山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昱辰)。 三、被告願給付郭天霈壹拾壹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陸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天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天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1號被 告 吳孟紋 (年籍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所轉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昌、張碧庭、林昱辰、郭天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中立刻念出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惟仍將密碼寫在上開2張金融卡上。 ⑵供稱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門號 「0000000000」皆未提供給他人使用,且113年12月7日至14日未使用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惟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於 113年12月14日有登錄紀錄、 113年12月14日手機門號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登錄IP位址不一致。 ⑶供稱如第一時間知道上開2帳戶有資金異常匯入將會至警局及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惟被告皆開啟上開2銀行帳戶臺幣匯入通知,而於上開2帳戶遭凍結才掛失。 證明被告將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訊及密碼均一併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昌、張碧庭、林昱辰、郭天霈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志昌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劉志昌等4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志昌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志昌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067955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251104號函及附件、手機門號號碼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 ⑴證明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有推播關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上開2帳戶之臺幣入帳通知,惟被告因上開2帳戶遭凍結而於 113年12月15日10時54分、同 日11時57分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因於113年12月14日手機門號 「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而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錄IP位置在「桃園市」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22日儲字第 1140027746號函 證明被告已申辦自動儲值一卡通功能,且於113年12月7日郵局帳戶仍有約新臺幣3,000元餘額, 因而被告無須另行以現金加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志昌(提告) 113年12月13日12時52分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12月14日 12時53分許 2萬9,800元 國泰帳戶 2 張碧庭(提告) 113年12月14日4時許起 假廣告 113年12月14日 13時1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帳戶 3 郭天霈(提告) 113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起 盜用網路帳號 ①113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 ②113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 ③113年12月14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中信帳戶 4 林昱辰(提告) 113年12月14日14時15分前某時 虛擬遊戲詐騙 ①113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12月14日14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4萬8,031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