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4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温薇霖」後補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凱翔』及温薇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3人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交,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新臺幣1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其他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遵法意識不足,無視前案警告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實際給付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業工、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自中度偏低區間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萬元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陳凱翔」署押各1枚) 見偵查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42號被 告 陳朝義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陳朝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温薇霖,向温薇霖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温薇霖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1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於113年7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前來取款之陳朝義,陳朝義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凱翔(簽名)」、「日期113.7.30」、「新臺幣現金100000」)1張與温薇霖。陳朝義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板橋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交付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温薇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依據LINE顯示名稱「勇往直前」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温薇霖收款10萬元,收款後再依據「勇往直前」指示,至板橋火車站後方停車場交付他人。 ⑵「勇往直前」會傳送收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再至影印店影印,被告會將收據交付收款對象等事實。 ⑶被告坦認收據上數字、印文、日期、名字都由被告所為。 2 告訴人温薇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13年7月30日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5850號)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左列假收據與告訴人,假收據上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凱翔(簽名)」、「日期113.7.30」、「新臺幣現金100000」。 ⑵左列收據上採得與被告左環指相符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