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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殳惠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殳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下午3時許,以假交友」更正為「15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第13行刪除「、地點,」之記載、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假交友」更正為「不詳之詐欺成員透過instagram帳號,向康竣瑋佯稱需支付保證金方能約會云云,致康竣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殳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殳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康竣瑋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出售其幣託帳戶,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幣託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又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1人遭到詐騙,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無從為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時履行,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有房務員之正當工作,且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犯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實際依調解內容履行,且本院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起訴書所示之幣

託帳戶,惟虛擬貨幣帳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自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帳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9號被 告 殳惠心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殳惠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對價,提供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幣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殳惠心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以假交友詐騙康竣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便利超商,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之金額,旋均轉至前開幣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康竣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殳惠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他人期約以1,800元為代價,提供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康竣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並轉匯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並轉匯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上揭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康竣瑋 113年12月28日15時許 假交友 113年12月31日0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2月31日0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2月31日0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12月31日0時19分許 LDZ00000000000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