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志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第14、15行「印有『林信義』之偽造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屬於特種文書)」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第16至19行「蓋有『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文及『林信義』署押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據」;第22行「該等款輾轉項」更正為「該款項輾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載「游月琴品/有提告」更正為「游月琴/有提告」;同編號「指示車手之人」及「收水」欄所載「飛機暱稱『香奈兒之人」均更正為「飛機暱稱『香奈兒』之人」;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以面對面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佳瑜」、「林建勛」、「香奈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財物需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游月琴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嚴重程度屬中度,非屬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3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業、有70歲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據,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均有「萬通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文各1枚及「林信義」簽名1枚) 2紙 游月琴 偵卷第32頁、第34頁照片編號05 2 未扣案偽造之「萬達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游月琴 偵卷第32頁、第34頁照片編號05 3 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載明「萬通國際證券 姓名:林信義」等文字) 1張 游月琴 偵卷第32頁、第34頁照片編號05────────────────────────────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45號被 告 石志偉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瑜」、「林建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香奈兒」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游月琴陷於錯誤後,復由石志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由石志偉配戴印有「林信義」之偽造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屬於特種文書),向游月琴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文及「林信義」署押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收據等文件交付游月琴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游月琴、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及林信義,石志偉並收取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後,嗣將該等款輾轉項繳回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前揭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⑵坦承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找到向投資人收款的工作,報酬以1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惟伊本案未拿到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飛機暱稱「香奈兒」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指示伊前往取款地點、交付前揭收據予伊、指示伊收款後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之人之事實。 ⑷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伊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男性(按:即「香奈兒」)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在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附近統一超商,以IBON列印前揭收據,復將該收據交付予被告,供被告將該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 ⑴證明左列門號於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3秒許,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相距約500公尺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參與飛機暱稱「金利星」、「極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監控手」角色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佳瑜」、「林建勛」、「香奈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著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文及「林信義」署押各2枚,因該等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應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游月琴 品/有提告 112年8月間至10月間 LINE暱稱「陳佳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飆股訊息予游月琴,復介紹游月琴加入LINE暱稱「林建勛」為好友,及加入假投資LINE群,並下載假投資APP「萬通證券」及註冊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可協助游月琴代操帳號購買股票,公司可先代墊款項,但游月琴須於10日內還清款項等為由誆騙游月琴,致游月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飛機暱稱「香奈兒之人 112年10月19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旁 30萬元 石志偉 飛機暱稱「香奈兒之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次面交【112年10月4日面交】收據) 2紙 游月琴 偵卷第33頁反面照片編號03 2 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二次面交【本案面交】收據) 2紙 游月琴 偵卷第32頁、第34頁照片編號05 3 未扣案之「萬達國際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3份 游月琴 偵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照片編號03、第34頁照片編號05 4 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載明「萬通國際證券 姓名:林信義」等文字) 1張 游月琴 偵卷第32頁、第34頁照片編號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