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昱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昱鴻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家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皮蛋SOLO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陳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昱鴻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錢家財」、「皮蛋SOLO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昱鴻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定減刑要件與修正前不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前開款項被告已依法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被告依修正前規定可減輕其刑,然依新法尚須支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調解金,且僅係得減輕刑非須減刑,修正前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至被告雖稱其有與臺北市中山分局合作查獲上游6個人等語,然經函詢臺北市中山分局,覆以:近期未曾偵辦陳昱鴻為犯嫌之詐欺案,經警多次聯繫亦未獲回應、經寄發通知書聯繫被告陳昱鴻仍未到案,嘗試致電未配合警方調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12日函覆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被告雖稱有收到6個共犯遭起訴之文件並提供起訴書予本院參酌,然經審閱被告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513號起訴書,雖確係臺北市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亦有6位被告,然於該案陳昱鴻係受詐欺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而於發現受詐發現有異後配合警再約定面交而查獲6位被告,與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一案無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告訴人童玉婷之犯罪組織成員,自並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昱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通知調解未到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陳昱鴻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紙附卷可稽,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8號被 告 陳昱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鴻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家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皮蛋SOLO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透過LINE結識童玉婷,向童玉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童玉婷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昱鴻則依指示,於114年7月10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長椅,向童玉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陳昱鴻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童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童玉婷收取15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並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童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配合面交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錢家財」、「皮蛋SOLO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