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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70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方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詐欺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達一定金額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仍應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7,500、6,500元,目前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刑

然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龍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旋支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3紙,其上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吳冠綸」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蔣龍怡」、「凱旋支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至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陳信富之2次取款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2人均受損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扣案收據3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各獲得報酬6,500元、17,500元,尚未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林良妹部分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信富部分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華碩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1枚及不詳文字印文1枚、「吳冠綸」印文及簽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721號卷第25頁 2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吳冠綸」工作證 3 113年1月16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正華公司」印文1枚、「吳冠綸」印文及簽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第78頁 4 113年1月16日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正華公司」印文1枚、「吳冠綸」印文及簽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第79頁 5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冠綸」之工作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70號被 告 陳伯宏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龍怡」、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凱旋支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伯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伯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或「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冠綸」之工作證(下均稱本案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繳款單據(下均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單據交付與陳伯宏,陳伯宏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攜帶在身,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陳伯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妹、陳信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上游成員指定地點放置後離開,讓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③被告每次收取款項可取得面交款項0.5%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妹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159號鑑定書、告訴人林良妹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告訴人林良妹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記錄、112年12月15日面交地點之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5 113年1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富面交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125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陳信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伯宏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綸」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共達480萬元,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次面交都有拿到報酬,一次拿了1萬7,500元、一次拿了6,500元等語,就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備註 1 林良妹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林良妹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林良妹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2月13日0時許 9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六樓 楊宸豪(假名:吳哲凱) 另行起訴 112年12月15日19許 130萬元 陳伯宏 (假名:吳冠綸) 112年12月18日20時許 100萬元 吳沅奇(假名:陳國豪) 另行起訴 112年12月20日16時許 黃金(價值206萬1419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長安公園內 沈子維 另行通緝 2 陳信富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富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信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楊凱傑 (假名「鄭嘉民」) 另行起訴 113年1月16日10時12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陳伯宏 (假名吳冠綸) 113年1月16日16時56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陳伯宏 (假名吳冠綸) 113年2月15日13時16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統一超商傑出門市 被告文力民 (假名「陳文忠」) 另行起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