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利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利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世濤」、「峻億物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87號被 告 張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世濤」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濤」、「峻億物流」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與「世濤」、「峻億物流」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2月底,以投資虛擬貨幣詐欺方式詐欺周宣嬡,致周宣嬡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面交65萬元,「峻億物流」並指示張利惠前往上址向周宣嬡收取65萬元。後張利惠將收得款項依該詐欺集團「峻億物流」指示丟包於不詳地點,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周宣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利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聽從「世濤」、「峻億物流」之指示向告訴人周宣嬡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宣嬡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辨資料、被告電話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述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世濤」、「峻億物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