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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嫻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28號、第3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靜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靜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 IsBeautiful」、「God's Lov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靜嫻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Love Is Beautiful」、「God's Love」使用。嗣「Love Is Beautiful」、「God's Lov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無摺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劉靜嫻依「God's Lov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從中抽取2%作為報酬後,餘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致該筆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靜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Lo

ve Is Beautiful」、「God's Love」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Love Is Beautiful」、「God's Love」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Love Is Beautiful」、「God's Love」以外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惟

查告訴人陳素卿遭詐騙後,雖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至台新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第29至30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Love Is Beautiful」、「God's Lov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分別以7萬元、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已逾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已經繳交其犯罪所得,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筆交易款項可以收取2%為佣金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13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分別以7萬元、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參與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要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劉靜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劉靜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劉靜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劉靜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劉靜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證據資料 1 張俊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間透過臉書結識張俊傑後,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HEART OF GOLD」向張俊傑佯稱:欲至臺灣跟張俊傑結婚,將寄送美金15萬元、珠寶、地契給張俊傑保管,但取貨時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8月14日 13時30分許/ 6萬4,55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 17時43分許/ 6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 6時9分許/ 6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 6時10分許/ 7,000元 1,291元 (計算式:6萬4,550元×2%=1,291元) ⒈告訴人張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俊傑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4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2頁)。 2 蘇麗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15日9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蘇麗英後,以臉書暱稱「Dan August Mecham」或「Trail Austin」向蘇麗英佯稱:欲從英國至臺灣與蘇麗英見面,並帶蘇麗英至英國遊玩,需借款支付旅費云云。 113年8月15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①113年8月15日 11時31分許/ 3萬3,000元 ②113年8月16日 17時44分許/ 6萬元 ③113年8月16日 17時45分許/ 5,000元 2,000元 (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⒈告訴人蘇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至26頁)。 3 張芳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6月26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許,透過臉書結識張芳玉後,以LINE暱稱「Generai」向張芳玉佯稱:因其從葉門提早退休回美國照顧孩子,需要錢繳納房屋稅金云云。 113年8月30日 ①13時24分許/ 17萬5,000元 ②13時28分許/ 17萬5,000元 同上 ①113年8月30日 13時27分許/ 17萬5,000元 ②113年8月30日 17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3年8月31日 17時32分許/ 6萬元 ④113年8月31日 17時33分許/ 4萬元 ⑤113年9月1日 8時8分許/ 6萬元 7,000元 (計算式:35萬元×2%=7,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4至15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27頁)。 4 李昕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3年間透過臉書結識李昕宸後,以LINE稱「王昌博士」向李昕宸佯稱:欲從阿拉伯至臺灣與李昕宸見面,但因出境簽證到期,需借款支付簽證費用云云。 113年8月30日 16時10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①113年8月30日 17時26分許/ 12萬元 ②113年8月31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⒈告訴人李昕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0頁)。 5 陳素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9月4日透過臉書結識陳素卿後,以LINE稱「Lin Wu」向陳素卿佯稱:欲寄現金包裹給陳素卿,但變更包裹姓名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9月9日 12時37分許/ 17萬544元 同上 (已圈存) 0 ⒈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3068號卷第13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