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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嗣被告於115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另陳,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於115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收受之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