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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翔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4行「Wennie Wennie」更正為「Winnie Winnie」、第8行「、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第3至11行「以臉書暱稱『章偉昌』、『Wennie Wennie』,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補充更正為「前某時起,在不詳之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章偉昌』、『Winnie Winnie』加入臉書『單親單身社團』,並藉此結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按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前案係藉由網路「愛情公寓」與被害人攀談結識,進而施詐。本案加入臉書「單親單身社團」時,係先虛構「章偉昌」之假照片、身分背景,顯然自始並無正常交友之意,而是藉由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詐術,隱藏欲詐騙金錢之真正目的,接觸多數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再對受該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詳下述),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16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配偶A05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給付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的賠償金額,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告訴人而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關效果,爰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罪犯行,且其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完畢,而應認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詐欺告訴人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一度與配偶進行勾串為不實陳述,嗣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聯繫使用,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惟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功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16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之數額即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經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6萬元,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卷第5頁)將該現金記載為「贓款」,然該款項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乃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以代原先之犯罪所得供查扣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47頁),是此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犯罪所得,自難逕予沒收,充其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35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A03(原名黃雅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A04配偶A05(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4復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即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4及A05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其配偶A05名下本案帳戶,嗣其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將其之詐騙總額共6萬元花用殆盡。 ⑵坦承其配偶A05對其借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節均不知情,本案均為其一人所為,A05並非本案共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05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臉書暱稱「章偉昌」之頁面截圖、臉書暱稱「Wennie Wennie」之頁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0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義大皇家酒店住宿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及A05於113年12月14日入住左列酒店,並於同月15日自該酒店退房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員警於114年1月13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係供被告聯繫詐騙及收取詐騙款

項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6萬元款項,及被告未扣案之詐騙所得10

萬元(計算式:16萬元-6萬元=10萬元),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未據合法發還,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原名黃雅雯,有提告) A04於113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章偉昌」、「Wennie Wennie」,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A03,復以LINE帳號「翔翔」與A03聯繫。嗣A04以遭軍中罰款,須借錢繳納罰款等為由誆騙A03,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9月9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臺灣新光商銀存提款機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2時41分許 9萬元 113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臺灣新光商銀存提款機 1萬元 113年10月4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義大皇家酒店土地銀行存提款機 2萬元 匯款總額 16萬元 113年12月15日9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義大皇家酒店土地銀行存提款機 1萬元 提領總額 共6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6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4 2 IPhone 16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5 4 IPhone 14 Plus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A04 5 現金(新臺幣) 6萬元 A0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