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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達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第43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LINE暱稱」以下補充「『李文綺』、『花

開茶蘼』、『賴永祥』、」、「之人所屬」更正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末行「之去向」刪除、同欄末補充「A05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115年贓款字第38號收據各1件」。

㈣起訴書附表告訴人A03之面交時間欄「114年3月19日」以下補

充「9時39分」、告訴人A04之面交地點欄「海山路」以下補充「19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文綺」、「花開茶蘼」、「賴永祥」、

「黃志和」、「英俊」、「許慈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詐騙告訴人A03部分,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詐騙告訴人A04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8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詐騙告訴人A03部分,被告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於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詐騙告訴人A04部分,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偵查卷第30頁),自均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洗車工,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詐騙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詐騙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3月19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劉偉龍」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042號偵查卷第8頁、第18頁背面下欄照片 2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證1張 同上卷第8頁、第18頁背面下欄照片 3 114年3月24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紙(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林仁政印」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偵查卷第34頁 4 114年3月24日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同上卷第35頁 5 「A05」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2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由A05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等文件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執。嗣A05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憑據等情。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與被告面交等情。 3 告訴人A03之手機畫面截圖、「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1864號鑑定書 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所示2次收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A03 114年3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6萬元 A04 114年3月24日 新北市板橋區海山路附近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