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昆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第20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4條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13年11月8日及113年11月14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之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雄地方法院、法務部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案由,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收據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法務部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是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各1紙,其上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公文書後向告訴人等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 David」、「老黑2.0」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擔任面交車手對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薪資,因為伊欠他們錢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警方供出上游,並希望
可以指認上游(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嗣經三重分局函覆以:經查本案未因被告A05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且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其上明確載明:職警員江韋勳於114年1月20日至桃園看守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借詢民眾A03所報詐欺案之犯嫌A05(81年次),該嫌於筆錄並未提起上游之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並表示其因債務問題,才被債主逼迫從事詐欺行為,故無法繼續向上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74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另一告訴人劉逵君因均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要撫養父母及4歲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各1張,均屬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公文書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害人取款後,伊在活動廁所內換裝,並將收到的現金放裡面,之後快速離開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8頁),是被告已經收取款項上交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23頁 2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第2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昆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 David」、「老黑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沈昆諺即與「衛 David」、「老黑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A03、A04,致A03、A04陷於錯誤,沈昆諺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A04、A03交付附表所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並收取A03、A04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A04、A03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A05於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衛 David」、「老黑2.0」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A03、A04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昆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昆諺依「衛David」、「老黑2.0」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3、A04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嗣依「衛David」、「老黑2.0」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廁所內及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3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4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視訊翻拍照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張文忠一案查緝名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刑警總隊偵查員林士弘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經過之事 實。 5 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4受騙經過之事 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予告訴人A03;嗣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廁所內換裝,並有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工地廁所取款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4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被告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114年1月31日職務報告 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廁所內換裝,並將收得款項放置於工地廁所內,同日下午4時29分並有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5與「衛David」、「老黑2.0」等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昆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被告與「衛David」、「老黑2.0」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彰法紀。另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有關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現金 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 本署案號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向A03誆稱涉及洗錢案件,帳戶需受監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旁 64萬元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114年度偵字第20516號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向A04誆稱涉及國際詐騙案件,帳戶需受監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尼加拉瓜公園) 60萬元 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1張 114年度偵字第15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