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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嘉澤(TELEGRAM暱稱『鉄』)、林豐淵及郭名時」更正為「林豐淵、蔡嘉澤(TELEGRAM暱稱『鉄』)及郭名時(蔡嘉澤、郭名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蔡嘉澤、郭名時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8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更正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行使偽造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第11行「LIINE」更正為「LINE」、第12行「李雨晴」更正為「李詠晴」、第17、18行「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更正為「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化名之識別證及收據」、第18行「現金」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人及賴采婕。嗣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表編號3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豐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豐淵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林豐淵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豐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詳下述);再查其於114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賴采婕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豐淵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豐淵,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豐淵另涉犯該罪名,並給予其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豐淵與「趙紅兵」、「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風雨兼程」、「李晴」、「聯慶」、「林建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林豐淵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豐淵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林豐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林豐淵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11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林豐淵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有洗錢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均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林豐淵從事物流及粗工,且有祖母需其扶養,雖工作不穩定,然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收據」欄所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偵卷第129頁),係被告林豐淵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豐淵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豐淵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林豐淵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 時間 地點 識別證化名 偽造之收據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林豐淵 113年9月5日2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嘉天宮 「林豐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上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陸炤廷」、「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林豐圳」簽名1枚) 110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1號被 告 蔡嘉澤 (略)

林豐淵 (略)郭名時 (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澤(TELEGRAM暱稱「鉄」)、林豐淵及郭名時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參與王華明(業經起訴)、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新光銀行」、「卡比獸」、「越南情」、「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晴」、「聯慶」、「林建甫」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嘉澤、林豐淵及郭名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INE(下稱LINE)暱稱「李雨晴」向賴采婕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聯慶」APP(網址連結:https://www.ierhu.com/)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惟須以面交方式儲值資金云云,致賴采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10時54分許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向賴采婕行使後,向賴采婕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現金。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嘉澤、林豐淵及郭名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另案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合約書暨附表編號2及3之收據照片各1份;

(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蔡嘉澤、林豐淵及郭名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華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2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識別證化名 偽造之收據 取款金額 1 蔡嘉澤 113年8月12日2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周宇辰」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60萬元 2 郭名時 113年8月19日1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 「林正豐」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林正豐」 50萬元 3 林豐淵 113年9月5日2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嘉天宮 「林豐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林豐圳」 1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