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8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前補充「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60號被 告 陳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雲啟程」、「速」、「吉娃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張雪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專案經理-張雪琴」向陳億星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億星陷於錯誤,陳子揚再依「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陳億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億星,陳億星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陳子揚,陳子揚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攜帶至「速」指定之桃園高鐵站附近地點放置,以此方式交付上述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億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億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偽造之印有「李羿漳」姓名之假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專案經理-張雪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依「專案經理-張雪琴」之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風雲啟程」、「速」、「吉娃娃」、「專案經理-張雪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欺方式 面交時、地 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陳億星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27弄內 1、偽造之印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 2、偽造之印有「李羿漳」姓名之假工作證 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