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奇烽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88號、第3697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更正為「共同」、第14行「黃麗文」更正為「黃麗娟」、第15行「15時56分許」更正為「15時36分許」、第16行「15號3樓」更正為「45號1樓戶外用餐區」、第16行「假冒」前補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第17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陳庭安』及王蘇月雲」、第29、30行「10月22日」更正為「10月25日」、第32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林志庭』及劉正仁」;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正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告呂奇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修訂之加重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修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⒊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呂奇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呂奇烽,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欣怡」、「佩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呂奇烽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萬、3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同類詐欺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審酌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物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50萬元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麗娟」印文各1枚、「陳庭安」簽名1枚) 見偵字第36588號卷第24頁 2 載有新臺幣300萬元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共3枚、「林志庭」簽名1枚) 見偵字第36979號卷第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88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9號被 告 呂奇烽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呂奇烽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王蘇月雲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蘇月雲加入LINE群組「K7欣欣向榮」,並以LINE暱稱「欣怡」名義,陸續向王蘇月雲佯稱:
下載「瀚華」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王蘇月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呂奇烽取得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文」等印文及「陳庭安」簽名之假收據,再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假冒外勤專員向王蘇月雲收取如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王蘇月雲而行使之。呂奇烽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王蘇月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蘇月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劉正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劉正仁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谷」,並以LINE暱稱「佩珊」名義,陸續向劉正仁佯稱:下載「瑞e控,無網址」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劉正仁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呂奇烽取得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等印文及「林志庭」簽名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再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假冒外勤專員向劉正仁收取如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劉正仁而行使之。呂奇烽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劉正仁,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劉正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蘇月雲、劉正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奇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蘇月雲、劉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 被告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達350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