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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佩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佩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依約獲取1,000元報酬」更正為「並依約獲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同沅」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本案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宋佩雅應給付告訴人施春帆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春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49號被 告 宋佩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雅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薛同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由宋佩雅擔任面交車手。宋佩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詹雅晴P5.景星慶雲」內暱稱「詹雅晴」等,向施春帆謊稱:可操作股票獲利,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並指派專員前來取款等語,致施春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6時33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再由宋佩雅依「薛同沅」指示,備妥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扮為「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向施春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春帆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宋佩雅收受上開款項得手,再依指示上繳予「薛同沅」指示之人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依約獲取1,000元報酬。嗣施春帆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春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佩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宋佩雅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薛同沅」指示,備妥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春帆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給「薛同沅」所指示之人等事實。 ㈡ 1、告訴人施春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春帆所提供之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資料、APP網業介面、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㈢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等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約獲取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佩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被告自陳每單報酬為1,000元等語,並有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參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收得財物為50萬元,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建請量處1年9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