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麗華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9號被告沈麗華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承審股別:丙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函文表示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以具狀及口頭陳述方式,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本院114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