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實行,然因為警實施誘捕
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較之第一線車手更不易查獲),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在卷可考,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為未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16號被 告 彭啓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啓源、楊宗霖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志豪」、「吳曉婕」、「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嘉」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及每次2,000元之報酬擔任「監控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曉婕」,於114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向林麗珍佯稱:可透過假投資軟體「士頂MAX」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珍陷於錯誤,再陸續依LINE暱稱「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之指示,將投資款項1072萬5,00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嗣林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華利門市面交356萬元。彭啓源遂依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志豪」之指示,先印製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後,於上開時、地,向林麗珍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待彭啓源向林麗珍收取356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存款憑證(彭啓源)1張、本案工作證(彭啓源)1張、力智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企劃合約書1張、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彭啓源)1張、Iphone 14手機1支、不明來源現金1萬5,100元、林麗珍交付之現金1萬8,000元暨玩具假鈔1批(林麗珍交付之現金及假鈔已發還林麗珍)。另員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對面之停車場,發現楊宗霖有頻繁徘徊、觀望及監視之舉動,而當場為警拘捕,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隻。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啓源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後收款,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楊宗霖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監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彭啓源扣案手機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楊宗霖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啓源、楊宗霖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