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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等人」補充為「等3人以上」、第8行「113年2月某日」更正為「113年5月2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補充「收訖章」。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來源及去向」更正、補充為「,陳億睿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㈡核被告陳億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紅中」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急欲賺取扶養費,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麵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15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逸祥」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4號被 告 陳億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若琪」、「瑞源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高珮溱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復加入「陳若琪」好友,再由助理即暱稱「陳若琪」將高珮溱加入「股市交流俱樂部」投資群組,並慫恿下載「瑞源」APP註冊操作,致高珮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63萬元。再由陳億睿依「紅中」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逸祥」署押、印文各1枚),旋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偽造收據1紙予高珮溱而行使之,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紅中」之指示,旋在附近某巷子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珮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高珮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依「紅中」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並持上開收據,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高珮溱面交取得63萬元後,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上游,獲利為每日5,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就涉犯詐欺、洗錢、偽造 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高珮溱於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欺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億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高珮溱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及「王逸祥」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彰法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