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94號、第65813號、第69832號、第76433號、第77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彥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彥祥與友人吳承穎(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0時29分許,先使用王彥祥名下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成立不實派案,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佯載委託人為「吳昇佐」,外送員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人電話為王麗雅交予友人吳承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備註:「貴重3C產品,小心運送請代付4000 取貨交付」云云,適有LALAMOVE外送員李隆松見之,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許承接該訂單,並依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真店取貨,王彥祥、吳承穎前往該址面交物品,李隆松並墊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王彥祥、吳承穎。嗣李隆松於同日11時2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見收件人前來取貨付款,撥打上開門號亦無人接聽,詢問LALAMOVE平台,而知受騙。
㈡、王彥祥與吳承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彥祥以名下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LALAMOVE網路物流媒合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再於112年3月15日19時39分許,在LALAMOVE平台佯為下單派案,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佯載取件人為「周正偉」,取件人電話為上開門號,外送員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橋安店,收件人為「黃柏瑞」,收件人電話為吳承穎名下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外送員送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註:「美容美髮,護髮產品 請代付4500,謝謝」云云,適有LALAMOVE外送員黃正憲見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承接該訂單,並依指示前往上址超商取貨,吳承穎則前往面交物品,黃正憲並墊付4500元予吳承穎。嗣黃正憲於同日20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未見收件人前來取貨付款,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獲接聽,詢問LALAMOVE平台,而知受騙。
㈢、王彥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中華電信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子」之人使用,「胖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你的點數即將到,可抵換以下商品,請於2023.7.15前使用:http://bit.ly/chtttw」之簡訊予周煜衡,致周煜衡陷於錯誤,點取該網址連結,並依示輸入姓名、身分證號、信用卡號碼等資訊,周煜衡之手機收受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輸至上開網頁,致周煜衡之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刷用171元、4270元、4270元,共計8711元,嗣周煜衡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㈣、王彥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台灣之星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子」之人使用,「胖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極速貸-小葉」發送訊息向黃啓聰佯稱:要幫忙做債務整合,要提供雙證件及提款卡云云,致黃啓聰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汽車停車場D20交付資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28日某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神行台北一群」APP叫車,白牌計程車司機巫昆臻接獲通知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301巷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簿手成員,載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汽車停車場D20,於同日13時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黃啓聰收取雙證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搭乘上開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301巷,以此方式騙取黃啓聰上開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彥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該2門號所有人為王彥祥)、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王麗雅)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事實㈠部分⒈告訴人李隆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及貨物照片各1份。
⒉證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1份。
㈤、事實㈡部分⒈告訴人黃正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之進行情形等資料1份。
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文件(以IP位址查詢申登人資料)1份。
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橋安店前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上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㈥、事實㈢部分⒈告訴人周煜衡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信用卡影本及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各1份。
⒉被告王彥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事實㈣部分⒈告訴人黃啓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⒉證人巫昆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1份。
⒊被告王彥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⒋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事實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與共犯吳承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㈢至㈣部分,被告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竟與友人「吳承穎」共同以上開所載方式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或以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皆實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等人各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受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犯行經偵審及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裴敏涵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裴敏涵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末查,上開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穎共同詐得現金總計8,500元(計算式:4,000+4,500=8,5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吳承穎對分等語明確,是循此計算法為基礎,核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250元;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共獲有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以上犯罪所得總和為7,750元,皆未據扣案或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彥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6日2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某7-11超商,以店到店寄貨便方式,將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存款至指定之王彥祥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王彥祥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王彥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電子錢包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數位金融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電子錢包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其申辦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統一超商有限公司ibon會員使用繳費服務,並認證綁定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電子錢包之匯流資金帳戶,而得以產製收款繳費條碼030607Q5ZHW0QY01後,於民國112年6月6日開戶完成日至同年月7日17時2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數位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繳費條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偉」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將來銀行數位帳戶、電子錢包暨收款條碼以遂行犯罪。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家聲」之人,先於112年6月5日起,透過社群臉書,向陳○宇(00年00月生)誆稱要透過G2play遊戲平台進行買賣手機遊戲帳戶之交易,並於G2play遊戲平台完成交易後,因陳○宇無法提領交易之金額,「李家聲」即向陳○宇誆稱需先預繳保證金云云,致使陳○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7日17時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七堵店,持『李家聲』提供之其中1筆上開繳費條碼新臺幣(下同)5,000元進行繳費,並因此匯流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乃係交付同一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前案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記載之交付時間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開戶完成日至同年月7日17時2分許間某日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哲偉』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之起訴書中,就被告交付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時間雖有不同,而本案起訴書就交付地點、收受之人僅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二案僅於交付時間上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註冊U幣交易所,將註冊之帳號、密碼,以及將來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寄給對方...但我記我因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前被判刑過了,我只交付1次這個帳戶沒有交付2次等語,復觀諸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持續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於後之接續短時間內,有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分1次或數次轉出相當於匯入數額之取款紀錄,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此一金流運作模式與現今詐欺集團由人頭帳戶取出詐欺贓款之洗錢情節相當,足徵被告上開於本件偵查中所為陳述非虛,且該將來銀行帳戶至少於112年6月起,即持續為詐欺集團操控使用,是以本案與前案中先後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二案起訴事實為被告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⒊從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
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王彥祥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王彥祥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王彥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王彥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陳鈺萍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 假租屋 112年6月16日21時8分許 3萬2000 元 被告王彥祥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957號 2 任佳儀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交易 112年6月17日12時12分許 3000元 被告王彥祥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15號 3 蔡旻育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交易認證 (1)112年6月16日17時45分許 (2)112年6月16日17時47分許 (1)50004元 (2)50003元 被告王彥祥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15號 4 洪涵瑋 (未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交易 112年6月17日12時2分許 2000元 被告王彥祥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