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李鈺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鈺美(下稱上訴人)居所,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判決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114年11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住於非本院所轄之嘉義市西區,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4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算24日,於114年12月11日屆滿,且該日並非假日,是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