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健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相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扣案「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2號被 告 王耀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健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雨兼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數字專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滿天飛」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為有罪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耀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數字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致葉青松陷於錯誤,再由王耀健依「Qoo」之指示,印製「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專用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9月2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向葉青松收取新臺幣80萬元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1張予葉青松加以取信,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葉青松。王耀健取得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95號1樓(統一超商糧驛門市)交付上開現金予「滿天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青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青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青松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2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惕。
三、至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