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芷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芷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芷璇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聖誕老公公」、「壹壹壹」、「郭泰順主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喬思遙」、「通順客服No.158」向陳筠雅佯稱:可下載「寶盛」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筠雅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謝芷璇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陳筠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通順客服No.158」相約於同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儲值款50萬元。謝芷璇即依「聖誕老公公」指示,先前往便利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丕彰」印文各2枚,下稱收據)私文書1張,欲作為交付取信被害人之用,足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丕彰。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謝芷璇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陳筠雅碰面並請其上車欲收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謝芷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開偽造收據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芷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偽造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聊天紀錄、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並有IPHONE 8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聖誕老公公」、「壹壹壹」、「郭泰順主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及美髮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收據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1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