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彤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iPhone 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羅鴻元(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鴻元(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有罪)」(見114偵18762卷一第9頁至第13頁之該判決書)。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詹育能中「(提告)」之記載應刪除(依114偵18762卷2第136頁至第137頁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詹育能並未提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4條僅修正第4項之程序規定,該項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亦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廖煥庭」、「鄭瑞呈」及陳毓晨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共有21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21罪,並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控車」,負責監視被軟禁在旅館的帳簿提供者羅鴻元,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將詐騙款項集中在羅鴻元提供之銀行帳戶,再層轉或提領一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依上頭指示到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羅鴻元,避免羅鴻元將提款卡或網銀帳密掛失或提領),手段,造成21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在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及告訴人陳淑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伊的損失,詐騙案件讓伊家破人亡,生活過不下去,現在70歲了還要去上班,見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為底層「控車」,並未經手贓款,目前在監執行,於審理中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跟詐騙集團上游聯繫之犯罪工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警詢陳述在卷可稽(見影卷北檢111偵20136號卷第11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看管羅鴻元一天2,000元,但伊連一天都沒
有到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在本案僅負責在旅館監視帳簿提供者,並未經手本案贓款,故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惟此並不妨礙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2號被 告 吳 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彤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廖煥庭」、「鄭瑞呈」等人所發起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吳彤及陳毓晨(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行併案通緝)負責在旅館看管帳戶提供者,以避免帳戶提供之人於提供帳戶後使用帳戶提領贓款或前往掛失而使帳戶無法使用(即俗稱「控車」),而與陳毓晨、「小潘」、「廖煥庭」、「鄭瑞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哺哺」群組,並由羅鴻元(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有罪確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彤則依「廖煥庭」指示,於同年6月24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店之10-1號房與陳毓晨輪班看管羅鴻元,確保其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前述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其中附表編號5之匯款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前述款項自本案中信及永豐帳戶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耀慶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彤於本案偵查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案件(下稱前案)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工作,而依「廖煥庭」指示,於同年6月24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店之10-1號房與陳毓晨輪班看管羅鴻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毓晨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亦擔任詐欺集團「控車」之工作,且於111年6月23日20時至翌(24)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店之10-1號房與被告輪班輪班看管羅鴻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鴻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臺中北上臺北,且依不詳男子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及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翌(23)日20時許,入住上開旅店,且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輪流看顧之事實。 4 被害人施惠寬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施惠寬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賴宥丞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賴宥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洪見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洪見維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淑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奇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奇聰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在新北市○○區○○○○○○○○○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江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江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坤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坤松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家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魏家通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歐泰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歐泰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藍少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藍少安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黃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子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耀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鄭勝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鄭勝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佳維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蔡俊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俊良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彭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彭俊華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王冠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冠群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7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黃宥勝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黃宥勝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許興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興基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9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張落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張落寧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0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詹育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育能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且旋由遭他人以網路銀行方式,將前述款項自本案中信及永豐帳戶轉出之事實。 26 前案所附之被告手機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3張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TG「哺哺」群組,且聽從該群組內成員指示,負責在旅館看管帳戶提供者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小潘」、「廖煥庭」、「鄭瑞呈」、TG「哺哺」群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渠等雖有數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分別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所輪替看顧之羅鴻元名下本案中信及永豐帳戶,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應全部分論併罰(即21罪)。
三、求刑部分: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又被告所使用聯繫陳毓晨、「小潘」、「廖煥庭」、「鄭瑞
呈」及TG「哺哺」群組成員之手機,業於前案中為警扣押,且係其用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據,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
編號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佐以被告係於111年6月24日16時58分許,即為警在前述旅館以現行犯逮捕,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被告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及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施惠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淑萍」之帳號結識施惠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亨達環球」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2 賴宥丞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林哆哆」之帳號結識賴宥丞,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萬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0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6萬9,000元 111年6月24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9萬元 3 洪見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林嘉怡」之帳號結識洪見維,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享樂空間購物」網站開立店鋪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24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4 陳淑婷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忠」之帳號結識陳淑婷,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亨達環球」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5 劉奇聰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婉茹」、「陳佳慧」等帳號結識劉奇聰,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興證國際」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城運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現金存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6 林江義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起,以不詳LINE暱稱帳號結識林江義,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貝斯特購物」(歐麥隆)網站創設賣場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7 林坤松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20時59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欣」之帳號結識林坤松,並向其佯稱:至「亞太賣場」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2萬元 8 魏家通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怡婷」之帳號結識告訴人魏家通,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應用程式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農會,現金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0萬元 111年6月24日15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33萬元 9 歐泰宏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若曦」之帳號結識歐泰宏,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LAZADA」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20萬元 10 藍少安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小姐之帳號結識藍少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樂天匯商城」投資網路購物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達卡努瓦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1 黃子益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何珈瑜」之帳號結識黃子益,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樂天匯」經營電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萬元 12 王耀慶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鈴鐺」之帳號結識王耀慶,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ustafa」網站投資當賣家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3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13 鄭勝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塔莉」之帳號結識鄭勝宏,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eToro國際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4萬元 14 張佳維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陳佩珊」之帳號結識張佳維,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尚品購物」應用程式投資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5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2萬元 15 蔡俊良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婷」之帳號結識蔡俊良,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電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4萬7,000元 111年6月24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萬元 16 彭俊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iya」之帳號結識彭俊華,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嘉聖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6月24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7 王冠群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自稱「亨達環球」網路平台之客服人員結識王冠群,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8 黃宥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以LINE暱稱「梓涵」之帳號結識黃宥勝,並向其佯稱:可以註冊「亞派賣場」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3萬元 19 許興基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君」之帳號結識許興基,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亨達環球」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轉帳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2萬元 20 張落寧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曉玲」之帳號結識張落寧,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Go Shopping」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1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轉帳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2萬4,000元 21 詹育能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林淑妍」之帳號結識詹育能,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樂天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6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2萬3,000元 合計:17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