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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子齊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補充為「邱子齊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同欄第15行「地點1」更正為「地點」;起訴書附表之時間1欄所載「114年1月間」更正為「113年9月間」、起訴書附表之時間2欄所載「114年6月17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15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船長」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卷第79頁),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

民國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新北檢永盛114偵28938字第11491062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0、14629、19588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8日判決,於114年9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38號被 告 邱子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船長」、「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子齊擔任依「船長」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付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邱子齊即與「船長」、「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於附表時間1欄位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瑋庭實施詐術,致張瑋庭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地點1,交付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持偽造之投資公司識別證、收據(完整公司名稱詳卷,下稱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假扮該公司業務專員「陳明偉」之邱子齊,邱子齊旋轉將上開交付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邱子齊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則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張瑋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瑋庭於警詢之供述 張瑋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張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張瑋庭遭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事實。 4 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46022023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被告持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對張瑋庭實施上開詐術,而收取張瑋庭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邱子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船長」、「下班經濟學 犀利媽」、「陳雅欣」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請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10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五、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附表被害人 時間1 方式 時間2 地點 所犯法條 張瑋庭 114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謊稱投資股票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給付投資本金云云 114年6月17日1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