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嵩庭
林瓚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沒收之。
林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嵩庭、林瓚宏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被告林瓚宏於警詢」中「警詢」2字之記載應刪除外(卷內查無被告林瓚宏之警詢筆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㈡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2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在此敘明。
㈢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後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113年1月8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印文、「李明豐」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37頁);被告林瓚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112年11月7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印文、「林永泰」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47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張嵩庭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
審理中陳稱,詐騙集團本來說一週可以拿2到3萬元報酬,但其均未拿到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嵩庭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瓚宏雖於偵審程序均自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
於審理中自承現無力繳納犯罪所得200元(見偵卷第84頁、本院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本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製造假收據放置於不詳地點,交由車手用於詐騙告訴人,不僅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詐騙歪風。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嵩庭供稱在臉書廣告找到此工作,見偵卷第10頁),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張嵩庭尚未獲取報酬,被告林瓚宏受有200元報酬,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事後均未賠償分文。暨被告張嵩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父母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瓚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兩個小孩、入監前從事牛排館櫃台、月薪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太太及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均依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起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張嵩庭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瓚宏1年10月,與被告2人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僅負責列印收據,未實際經手贓款,且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目前又在監執行,顯無資力,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2人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諭知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113年1月8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日盛基金」印文1枚、「李明豐」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1月7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日盛基金」印文1枚、「林永泰」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7頁),均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收據係被告2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嵩庭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瓚宏則有犯罪所得200
元,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瓚宏之犯罪所得2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在本案僅列印偽造之收據,放在不詳地點,供下游車手交付被害人,其2人並未經手本案贓款,故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惟此並不妨礙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8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見偵查卷第37頁照片 2 偽造之112年11月7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 見偵查卷第47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5號被 告 張嵩庭
林瓚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宏、張嵩庭於不詳時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製作偽造之收據並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持以向被害人取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對許紫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款項:
㈠、林瓚宏於不詳時、地,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放置於指定之台北車站某置物櫃,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面交車手取得後,持以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假冒日盛基金之專員「林永泰」,向許紫涵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
㈡、張嵩庭於113年1月間,依「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面交車手取得後,持以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假冒日盛基金之專員「李明豐」,向許紫涵收取230萬元,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
二、案經許紫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瓚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上開收據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許紫涵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嵩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上開收據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許紫涵收取2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紫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紫涵所交付112年11月7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1月8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79904號鑑定書 佐證112年11月7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比對出與被告林瓚宏相符之指紋;113年1月8日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比對出與被告張嵩庭相符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瓚宏、張嵩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瓚宏、張嵩庭負責偽造面交取款車手所需之收據,依司法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運作,隱身幕後之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較低,犯罪情節相較宛如免洗筷之第一線成員更為嚴重,並酌以被告2人所造成之危害,就被告林瓚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張嵩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