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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睿霖

林庭安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魏睿霖、林庭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政凱」以下補充「(上1人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魏睿霖因此可獲得1單新臺

幣(下同)8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陳政凱可獲得1單2,000元之報酬,林庭安可獲得1單600元至1,2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更正為「如更正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合約書」。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掩飾、」、「之去向及所在」、「至3,000元」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同編號待證事實欄「理財存款憑據」以下補充「及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同欄「至3,000元」之記載刪除。

㈦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㈧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警詢中脂指述」更正為「警詢中指述」。

㈨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刪

除、同編號待證事實欄「收款收據」以下補充「及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睿霖、林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89號收據各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欄補充為本判決附

表編號1、2「物品名稱欄」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欄補充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物品名稱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睿霖、林庭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魏睿霖與「林傑翔」、「琳萱COCO」;被告林庭安與「

人力經理-義君」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魏睿霖、林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魏睿霖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9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林庭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庭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被告

魏睿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庭安則因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其2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魏睿霖所獲對價、被告林庭安尚未取得利益、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魏睿霖己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其2人均未與告訴人萬淑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參諸被告魏睿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攤販工作,須扶養雙親及支付前妻贍養費;被告林庭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魏睿霖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魏睿霖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庭安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林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林庭安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4年4月7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魏瑞霖」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17頁上欄照片 2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16頁下欄照片 3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睿霖」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73頁上欄照片 4 114年4月18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17頁下欄照片 5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庭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7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86號被 告 魏睿霖

陳政凱

林庭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睿霖、陳政凱、林庭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傑翔」、「琳萱COCO」、「鳴鴻」、「人力經理-義君」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魏睿霖、陳政凱、林庭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分別由「林傑翔」、「琳萱COCO」指示魏睿霖、「琳萱COCO」、「鳴鴻」指示陳政凱、「人力經理-義君」指示林庭安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魏睿霖因此可獲得1單新臺幣(下同)8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陳政凱可獲得1單2,000元之報酬,林庭安可獲得1單600元至1,200元之報酬。嗣魏睿霖、陳政凱、林庭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潼」、「林洪仁」、「鉑諾-營業員」向萬淑玲佯稱:可在「app.lhkeue.com」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面交方式入金等語,致萬淑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則出示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萬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淑玲,各該車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魏睿霖因而獲得800元至3,000元之報酬,陳政凱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林傑翔」、「琳萱COCO」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1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伊因此獲得8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琳萱COCO」、「鳴鴻」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1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右後輪,伊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人力經理-義君」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三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1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告訴人萬淑玲於警詢中脂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偽造收據單、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魏睿霖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陳政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林庭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睿霖、陳政凱、林庭安(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為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魏睿霖、陳政凱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附表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 1 魏睿霖 114年4月7日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載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 2 陳政凱 114年4月7日 12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載有「鈺成投資」偽造印文之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 3 林庭安 114年4月18日1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載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