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雋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泓雋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昌倫-人資主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向沈子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子勝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沈子勝發現遭騙報警。沈子勝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泓雋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日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向沈子勝出示扣案之偽造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子勝,並於向沈子勝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陳泓雋(起訴書原記載為江冠臨)而不遂,復扣得偽造存款憑條2張及工作證2張、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子勝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與「君怡小課堂」、「林君怡Jenny」、「第e贏家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㈣、被告扣案手機內含與詐騙集團成員「外務部經理-小蔡」、「李昌倫『人資主管』」間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搜尋紀錄各1份。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昌倫-人資主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
條及其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部分,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本案係屬未遂,被告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綜上,堪認被告未獲取本案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同亦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⒊至被告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者,且缺
乏正常家庭之照顧及教養,其心智狀況、辨識及判斷事理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方會誤信詐騙集團所言而遭其利用,然依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而態度良好、目前仍在學中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1歲,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為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害,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78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加油站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萬8,000元,迄今已提前給付至第2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態度良好,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具狀及當庭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暨被告因與
告訴人達成本件調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見上述調解筆錄)。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係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慎行,且無視法院諭知前開緩刑之宣告以求被告應深刻反省、避免再犯之旨,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條及手機,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應堪認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獲取報酬乙節,已如上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國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 被告持以為本案面交取款取信告訴人之用 2 「陳泓雋」之工作證2張 被告持以為本案面交取款取信告訴人之用 3 Iphone 14 藍色手機1支 (含SIM卡) 被告持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