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嵩程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嵩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嵩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或其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6日回覆之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23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佐,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時履行第一期分期賠償款(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已有多件詐欺案業經法院判決,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且本案雖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是綜衡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書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25號被 告 黃嵩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程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A Coin」、Telegram暱稱「G」、「爺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嵩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黃嵩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顧之鴻」向戴言恩佯稱:有投資企劃,可協助在「JS求職服務平台」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並透過「KA Coin」平台面交儲值等語,致戴言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購買泰達幣6,024顆,黃嵩程復依照「K
A Coin」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戴言恩收取2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泰達幣6,024顆至戴言恩指定之錢包,「Alan顧之鴻」再續向戴言恩佯稱:要將泰達幣6,024顆匯入指定之錢包,以存入「JS求職服務平台」操作等語,致戴言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泰達幣6,024顆匯入「Alan顧之鴻」指定之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泰達幣轉出,黃嵩程則將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黃嵩程並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戴言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嵩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又依「Alan顧之鴻」指示,將泰達幣6,024顆匯入「Alan顧之鴻」指定之錢包,然遲遲無法出金之事實。 3 被告交付之買賣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JS求職服務平台」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imToken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又依「Alan顧之鴻」指示,將泰達幣6,024顆匯入「Alan顧之鴻」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