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暉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9行「金融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合計受有新臺幣19萬9,824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2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在本院與告訴人劉冠杰調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低收入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冠杰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劉冠杰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劉冠杰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劉冠杰新臺幣(下同)19萬9,823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冠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第1期1萬元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30號被 告 張世暉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劉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說要幫我辦新加坡幣的貸款,對方說可以貸20萬台幣,一個月要繳幾千塊利息跟本金攤還,對方說因為在台灣跟在外國不一樣,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包裝,我才能貸款下來,因為我那時候覺得被騙很丟臉,所以我將對話記錄刪掉云云,惟無法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或其他任何資料以佐證其所言屬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且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存摺、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屬實,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且存放核貸款項並無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亦無提供帳戶之必要,對方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與其使用LINE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為行詐騙財物,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係因申辦貸款而遭對方騙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應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便提供給警察追查向其詐騙帳戶資料之人,或作為澄清之用,惟被告反而以丟臉為由即自行刪除對話紀錄,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係為掩飾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刪除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提供自己之名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該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供之證據 1 林雅雯 113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 18時17分許 1元 2 劉冠杰 114年1月3日 假投資 114年1月8日20時47分許 19萬9,823元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