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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敏涵

蔡昀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裴敏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昀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裴敏涵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蒂娜」、「Reverse櫻櫻」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提供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某甲,某甲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裴敏涵依某甲指示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蔡昀邑於111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凱夫」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蔡昀邑提供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帳號予某乙(原起訴書贅載「並期約每2個月10萬元之報酬」等字,應予刪除)。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欺黃慕恩,使黃慕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g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g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g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匯入蔡昀邑中信B帳戶,復由蔡昀邑依某乙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款項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裴敏涵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昀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慕恩於警詢中、告訴人施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㈣、被告裴敏涵提供之交易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

㈤、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2人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及被告裴敏涵數次轉匯各該等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裴敏涵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2人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共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約定賠付金額及方式,被告裴敏涵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其一告訴人黃慕恩收訖,被告蔡昀邑亦遵期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等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相關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裴敏涵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裴敏涵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㈦、末查,被告蔡昀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給付,因而得其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證,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皆供陳未領取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自該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交付而不知去向,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1.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2.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3. 第三層帳戶 後續處理 1 黃慕恩 投資 詐騙 a.111年8月5日16時54分/2萬元 b.同日18時10分/2萬9,985元 c.同日18時10分/3萬元 d.同日18時27分/2萬元 許家禎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另經有罪判決確定) ①111年8月5日17時3分/2萬15元 ②同日18時41分/18萬15元 裴敏涵申設之中信A帳戶 被告裴敏涵依指示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匯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e.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10萬元 f.同日15時24分/1萬元 陳詩旻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另經有罪判決確定) 111年8月15日13時4分/13萬15元 g.111年8月26日13時9分/20萬元 張先凱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8月26日13時12分/30萬250元 阮麗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有罪判決確定) ①111年8月26日13時14分/4萬9,000元 ②同日13時16分/4萬9,800元 蔡昀邑申設之中信B帳戶 被告蔡昀邑於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提領9萬9,000元後,轉交款項予某乙指定之人。 2 施羿如 徵才 詐騙 a.111年8月3日21時41分/5萬元 b.同日21時42分/1萬元 c.同日21時48分/5萬元 d.同日21時48分/5萬元 陳淑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111年8月3日22時8分/6,000元 ②同日22時11分/10萬元 ③同日22時13分/6萬元 ④同日22時15分/2萬元 ①裴敏涵申設之中信A帳戶 ②裴敏涵申設之台新帳戶 ③裴敏涵申設之郵政帳戶 ④裴敏涵申設之兆豐帳戶 被告裴敏涵依指示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將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金額1.」欄e.、f.均誤載為「111年8月5日」,更正如上,見偵47850卷二第260、679頁;上開欄位對應之「匯入帳戶」欄誤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更正如上,同前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金額1.」欄c.、d.均誤載為「111年8月4日1時40分」,更正如上,見偵14605第53頁;「匯款時間/金額2.」欄④漏載日期,補充如上,同前頁。附表二:(詳參本院114年11月6日調解筆錄)當事人 黃慕恩(原告)、蔡昀邑(被告)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