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其中含張少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更正為「其中含張少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犯罪事實二最末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或轉帳一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余先生」之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㈥就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共同詐騙、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且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因本件共同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並非主謀,且已依指示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該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57號被 告 王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不詳款項轉匯他人,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余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玉如依「余先生」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3日某時許自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余先生」指定之人。「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少凡,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王玉如復依「余先生」之指示,於114年5月5日12時54分許,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含張少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之3萬元),再轉匯至「余先生」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王玉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及LINE暱稱「黃曉東」之人指示,於114年5月6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寄送新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黃曉東」所指定之人。「黃曉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方式詐欺方君城、林璟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少凡、方君城、林璟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4年5月3日依「余先生」指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給「余先生」指定之人,再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8萬元,轉匯與「余先生」指定之金融帳戶;伊復於114年5月6日在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寄送新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其他帳戶共5張金融卡與「黃曉東」指定之人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少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少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方君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君城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君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璟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璟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璟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㈤ 被告與「黃曉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曉東」、「余先生」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日先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余先生」,並依其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54分許,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8萬元,轉匯至「余先生」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復於114年5月6日14時18分許,依「黃曉東」指示,在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寄送新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黃曉東」指定之人等事實。 ㈥ 被告114年5月5日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5日12時54分許,臨櫃轉匯8萬元至「余先生」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㈦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114年5月6日交貨便物流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6日14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濬家門市,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黃曉東」指定之人。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警察機關裁處後,五年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為高度之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余先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黃曉東」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我忘記什麼銀行等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給「黃曉東」等語為據,惟經調閱被告名下未有合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紀錄,且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未有異常金流,有本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卷附被告與「黃曉東」LINE及抖音對話,皆未提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訊息及照片,故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少凡 114年3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暱稱「晴寶寶」、LINE暱稱「劉淑琴」向告訴人張少凡佯稱:願出售古董龍紋幣等語。 114年5月5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2 方君城 114年5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張舜澤」向告訴人方君城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5月10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3 林璟伉 114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Adele」、「雅婷」陸續向告訴人林璟伉佯稱:需要借錢繳納外婆住院費、外婆過世贈與稅等語。 114年5月10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0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