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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沛涵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律師

歐子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國庫繳款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4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志強」、「陳威良」、「林愷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A03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見該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A03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APP「M.L.Edge」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9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之華福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A04,A04並出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紙向A03行使,A04收受30萬元後,再於同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隱匿犯罪所得,A04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國庫繳款書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國庫繳款書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未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再將領得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已以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匯款紀錄在卷足參,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國庫繳款書」1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等語,此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