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之後應補充「王榮濬再將收取
之款項,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榮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NE暱稱「林傑翔」、「陳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數權威」、「隆富幣所」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NE暱稱「林傑翔」、「陳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數權威」、「隆富幣所」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願意認罪。報酬約定是1單新臺幣(下同)800到1,000元,算月結的,原本4月10日要結算,但是伊4月4日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與告訴人翁容淳達成和解,並承諾於115年5月前履行完畢,並已於調解當日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藥局人員,月收入2、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警詢時供稱:收完錢後line視訊會叫伊去附近公園(地標附近有加油站)交給上游收水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卷第6頁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被 告 王榮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社群媒體LINE暱稱「林傑翔」、「陳文泰」、「陳潔新」、「Luna」「江善-指數權威」、「隆富幣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王榮濬遂與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翁容淳佯稱可以投資參加活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15萬元予王榮濬而交付財物。
二、案經翁容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容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