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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祈翔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

示其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遠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掩飾贓款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詳下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湯斐雅、羅嘉慧調解成立,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遠銀帳戶,惟該等帳戶本質上應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銀行基於與客戶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所提供之金融服務,尚難認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48號被 告 陳祈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遠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本案遠銀帳戶綁定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報案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⑵本案遠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秀絨 (提告) 113年9月某日起 假交往 113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20萬元 2 陳清賢 (提告) 113年8月10日 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9時20分許 113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13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 4萬元 10萬元 8萬元 3 湯斐雅 (提告) 113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9時29分許 113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3萬元 5萬元 4 羅嘉慧 (提告) 113年10月4日 9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44分許 113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3萬元 5 蕭佳稜 (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13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