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月3日」更正為「1月2日」、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4刪除「轉帳紀錄、」之記載、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盧鴻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林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盧鴻志等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資金運轉不順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共5人遭到詐騙,且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255萬餘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璟玲、蔡耀慶、潘麗英在本院達成調解(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曾與配偶共同開設工廠,且有2名子女及配偶需其扶養,依生活狀況而言,仍屬有經濟能力及勞動意願,而有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犯洗錢罪之量刑行情,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保有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璟玲、蔡耀慶、潘麗英均達成調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保障告訴人林璟玲、蔡耀慶、潘麗英均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案永豐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盧鴻志 (提告)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20時46分許,透過LINE暱稱「陳燁華」等帳號向盧鴻志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DAYPP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鴻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10時51分許 52萬元 2 徐薇琦 (提告)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陳文靜」等帳號向徐薇琦佯稱:可加入國賓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薇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3 林璟玲 (提告)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葉子豪」等帳號向林璟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4 蔡耀慶 (提告)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或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名稱為「投資策略zi」之群組向蔡耀慶佯稱:可依群組建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耀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3時48分許 75萬元 5 潘麗英 (提告)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彭于昕」等帳號向潘麗英佯稱:可加入忠聯股匯市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1時37分許 38萬5,300元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林璟玲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璟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3號 2 被告應給付蔡耀慶37萬5,000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7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蔡耀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2號 3 被告應給付潘麗英19萬5,000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潘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3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06號被 告 林依慧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慧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林依慧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盧鴻志、徐薇琦、林璟玲、蔡耀慶、潘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伊於113年底申請上開銀行帳戶,本來是要存錢使用,伊與伊先生林峯毅一起開工廠「華毅實業社」,做五金加工,登記負責人是伊先生,已經營一段時間了,原本工廠都是用伊婆婆的支票,伊婆婆說伊等應該可以去申請自己的支票,銀行人員說用公司名義申請支票要負責人申請,但伊先生心臟不好沒辦法出遠門,伊就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以申辦個人支票為前提,但銀行說要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存、支往來維持3個月才能申請支票,所以伊就先申請上開帳戶,並有申請網路銀行,先存錢,但伊剛申請沒多久還沒開始存錢就搞丟了,存摺伊平時都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因伊等住工廠,工廠不安全,所以隨身攜帶,印章及提款卡是另放在皮包裡面,可能是伊翻找東西時存摺掉了,網銀帳密伊寫在張小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提款卡沒有不見,不見那幾天伊有去過很多地方,包括去蘆洲找廠商,有時去五股,有時去振興醫院,所以伊不知道在哪裡掉的,伊那陣子每2、3日就要去醫院,因伊先生常進出醫院,故未注意存摺遺失,又因伊那時常跑醫院,沒有注意傳至伊手機之訊息,直至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帳戶存摺遺失被盜用等語。 2 告訴人盧鴻志、徐薇琦、林璟玲、蔡耀慶、潘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鴻志、徐薇琦、林璟玲、蔡耀慶、潘麗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鴻志提供之投資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盧鴻志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存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薇琦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徐薇琦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璟玲提供之交易指示單、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璟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耀慶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耀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存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麗英提供之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潘麗英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存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依慧雖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惟被告無法交代上開帳戶資料之具體遺失細節,亦無法提出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被告辯稱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苟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有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知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從而,該詐騙集成員應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況且,欲登入網路銀行,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碼,則拾獲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進而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衡以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轉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使用提款卡轉出款項之可能,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上開融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1 盧鴻志 (提告) 113年10月18日20時46分許 假投資 114年1月3 日10時51分許 52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薇琦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1月3 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璟玲 (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耀慶 (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假投資 114年1月2 日13時48分許 7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潘麗英 (提告) 113年12月18日某時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11時37分許 38萬5300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