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34號、第50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潘柏丞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小帥』」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2行「與所屬」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惹B』、『小欣』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3行「掩飾、」、第4行「去向、所在」均刪除、第11行「收據」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潘柏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和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蕭智元、TELEGRAM暱稱「發惹B」、「小欣」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惟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面交金額64萬元、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麗芬」印章1顆,嗣於被告另案詐欺犯行中為警查扣(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0號、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件附卷為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1月14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李麗芬」署名、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2834號偵查卷第26頁上欄照片 2 偽造之「李麗芬」印章1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34號114年度偵字第50137號
被 告 潘柏丞
蕭智元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蕭智元(TELEGRAM暱稱「小帥」)為監控手及一層收水,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和勇佯稱可在「StarMarker」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陳和勇陷於錯誤,再由潘柏丞於114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與蕭智元碰面後,蕭智元再駕駛該車輛搭載潘柏丞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附近,潘柏丞下車後於114年1月14日12時46分許,在陳和勇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之住所,向陳和勇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以作為向陳和勇收取財物之證明,潘柏丞取得財物後,旋即上車將款項交付蕭智元,再由蕭智元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和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蕭智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陳和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潘柏丞、蕭智元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柏丞、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6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