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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燕博權

吳季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35號、第23380號、第46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燕博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季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燕博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趙志翔介紹,加入趙志翔、黃重信、林惠雯(趙志翔所涉犯行,另行發布通緝;黃重信、林惠雯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ZERO」、綽號「阿勇」、「小胖」、「大壯」、「落不凡」、「啊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季恩則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燕博權、吳季恩分別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吳季恩則與該集團約定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嗣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與燕博權、吳季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①、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陳濬婈、邱耀德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①、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燕博權、吳季恩,渠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ERO」或其他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濬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時間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吳季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欲向陳濬婈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吳季恩所有供本件詐騙聯絡所用之MOTO G3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毒品咖啡包8包、現金460元(所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燕博權、吳季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官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濬婈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㈣、被害人邱耀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

㈤、被告2人駕駛車輛取款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前往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

㈡、核被告燕博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為,及被告吳季恩就附表一編號2①、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燕博權、吳季恩各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季恩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陳濬婈面交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吳季恩就所為附表一編號2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已既遂,縱附表一編號2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燕博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該被告供述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該被告於本案已實際獲有報酬,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然該被告已與其一告訴人邱耀德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46183卷第68頁)在卷可參,顯超過被告本案獲利之數額,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該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燕博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⒉被告吳季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未獲

取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偵22380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其所述為真,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季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併予說明。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

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燕博權獲有報酬12,000元、被告吳季恩則未實際獲取報酬、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燕博權與被害人邱耀德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吳季恩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參以渠等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2人另有多次詐欺等犯行經偵查、審理或判決有罪在案,素行非佳、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數額、是否需扶養家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復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渠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未確定在案,此有渠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之MOTO G34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屬供被告吳季

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供明在卷(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見偵23380卷第42頁)為證,應堪認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其餘扣案之Vivo 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及現金460元

,均為被告吳季恩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為自用,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該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燕博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12,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6萬元,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吳季恩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均依指示轉交,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濬婈部分/(新臺幣/元)編號 詐欺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車手 地點 備註 1 由詐騙集團內LINE暱稱「啊麟」之成員,前於114年2月8日8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濬婈聯繫,向陳濬婈佯稱:可經由「VT Ind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濬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114年4月7日12時許 50萬元 燕博權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前 ‧起訴書事實一、㈠ ‧114年度偵字第42235號 2 ①114年4月11日12時許 136萬元 吳季恩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起訴書事實二、㈠ ‧114年度偵字第23380、42235號 ②114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 80萬元 吳季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遂) ‧起訴書事實二、㈢ ‧114年度偵字第23380號 ‧同車搭載余官樺(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被害人邱耀德部分/(新臺幣/元)編號 詐欺方式、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車手 地點 備註 1 由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貝貝拉」、「雨喬喬喬」、「大時代數位資產幣商」之成員,於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耀德聯繫,向邱耀德佯稱:可經由操作泰達幣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邱耀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 60萬元 吳季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起訴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2 ‧114年度偵字第46183號 2 114年4月22日19時0分許 18萬元 燕博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 ‧起訴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3 ‧114年度偵字第46183號附表三:被告燕博權部分編號 犯罪犯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被告吳季恩部分編號 犯罪犯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MOTO G34藍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