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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豪

吳嘉恩

羅茗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A07、A08、A04、A05(以上2人另行審結)及朱韋勳(另行通緝)、范○超(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陸續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2.0」、「螺絲」、「iphone15」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5、A06、A07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8則擔任掮客及收水(即介紹人),招募少年范○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推薦助理LINE暱稱「陳淑惠」與A03成為好友,向A03佯稱使用「鼎元國際」投資平臺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A06、A07、A08(下稱被告3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犯行:

㈠、A06、A07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1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A03收取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個人及公司,並將所收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A08於113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崧」招募少年范○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少年范○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A03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欄所示之個人及公司,並將所收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再由A08對帳並發放少年范○超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6、A07及羅明崧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范○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手機畫面拍攝之面交畫面、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等件。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3056號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

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3人並未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一般洗錢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3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個編號「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A06、A07及A08各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行使之偽造工

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A06對告訴人雖有2次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加重其刑

被告A08於偵訊時自陳知悉本案共犯范○超為未成年人(見偵卷第255頁),仍執意與之共同犯罪,是該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

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皆未獲取報酬,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皆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⒊被告A08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加、減刑規範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甫成年或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招募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有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3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各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1、2、3「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屬供該等被告與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該等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收取金額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 備註 1-1 A06 113年6月21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外務專員「陳宏明」工作證1張(未扣案) ‧「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扣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 113年6月25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100萬元 ‧外務專員「陳宏明」工作證1張(未扣案) ‧「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扣案) 2 A07 113年7月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外務專員「陳嘉侑」工作證1張(未扣案) ‧「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未扣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范○超 113年7月8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外務專員「林丞佑」工作證1張(未扣案) ‧「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扣案)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