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392號、第38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里春門市,將其不知情兒子袁碩廷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本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少奇」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及手機號碼予「林少奇」。嗣「林少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⒈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其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則遭圈存,致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⒉另以A08之身分證資料,先向全英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申請代收國外款項服務,再由全英公司以其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天福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
㈡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同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凡」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子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袁碩廷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聯邦、玉山、土銀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A06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41、42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聯邦、玉山帳戶及身分證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392號、第382
3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玉山、聯邦、土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用
,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及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聯邦及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及
土銀帳戶內尚存之1萬2,337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故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玉山、聯邦、土銀帳戶,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10月24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中國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A05,並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云云。 113年10月25日 15時1分許/ 3萬3,123元 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至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42頁、114年度偵字第31392號卷第16頁)。 113年10月25日 ①15時42分許/ 9,986元 ②15時44分許/ 4萬0,015元 (已圈存) 玉山帳戶 2 葉仟霈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葉仟霈,並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開通蘭新金流認證作業云云。 113年10月25日 ①15時2分許/ 9,999元 ②15時3分許/ 9,998元 ③15時6分許/ 9,997元 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葉仟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1392號卷第11至12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頁)。 3 A0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0月25日13時15分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A04,並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 113年10月25日 15時3分許/ 3萬2,059元 聯邦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2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42頁、114年度偵字第31392號卷第16頁)。 113年10月25日 15時42分許/ 4萬9,983元 (已圈存) 玉山帳戶 4 A0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3年10月25日9時53分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A06,並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作業云云。 113年10月25日 15時12分許/ 4萬9,983元 (已圈存)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42頁)。 5 曾寶英 114年4月9日13時3分許,假冒親友名義向曾寶英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4月9日 14時43分許/ 1萬9,975元 (超商代碼繳費) ⒈告訴人曾寶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38239號卷第57至58頁)。 ⒉證人陳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32至35頁)。 ⒊告訴人曾寶英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63頁)。 ⒋全英公司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統一客樂得公司114年4月30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同上卷第48至49、52至56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金山農會客服人員聯繫A03,並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開通蘭新金流認證作業云云。 113年10月25日 ①16時18分許/ 4,968元 ②16時21分許/ 9,999元 ③16時22分許/ 9,999元 ④16時24分許/ 4,998元 (圈存1萬2,337元) 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3至16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