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
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本件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之罪)。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應更正為「該等款項旋遭張哲豪作為報酬而轉匯一空」。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張哲豪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則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補充「被告張哲豪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哲豪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韻如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迄本件宣判之日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
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第
1 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10萬元作為報酬,並均經被告轉匯而自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開始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同為洗錢之財物,既經沒收,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51號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哲豪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樂天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張韻如,致張韻如因此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樂天帳戶,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張韻如發覺有異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之供述 ⑴供稱在網路上瀏覽求職徵才廣告後,提供樂天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並取得10萬元款項。 ⑵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可以預支「薪水」,故於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收取對方2筆匯款共10萬元。 2 告訴人張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進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進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4 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樂天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1 張韻如(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網拍 ①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