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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ONG SIUMO (中文名:鄺少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KWONG SIUMO (鄺少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KWONG SIUM

O (鄺少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未達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將

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等人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其上之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是約定每日1,000港幣,但伊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固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云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香港幫家裡賣東西,月收入港幣15,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工作證1張、「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交割憑證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收到款項後,是丟包在附近公園就離開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6218號卷第27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子豪」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KWONG SIUMO (鄺少武)犯罪所用之物。 114年度偵字第46218號卷第16頁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交割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6218號卷第16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18號被 告 KWONG SIUMO (香港地區)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ONG SIUMO(中文姓名:鄺少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元永雄營業專員NO.66」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港幣1000元作為報酬,來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取款後,再以丟包方式供詐欺集團上游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鄺少武與前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自114年3月29日起,與黃云柔聯繫,佯稱可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4年5月28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鄺少武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云柔稱為元永雄公司之專員王子豪,並提供存款憑證取信黃云柔,足生損害於「王子豪」及元永雄公司,由黃云柔交付現金55萬元,鄺少武旋即將該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云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鄺少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群組內上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收款後將贓款放置上手指定地點後就離開,報酬為每日港幣1,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云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子豪」工作證及收據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鄺少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元永雄公司印文、「王子豪」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元永雄公司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元永雄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印文、「王子豪」之署押,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末以,被告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被告未跟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