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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銘

楊家明

湯竣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件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文件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文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4、A05及A06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持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為「持如附表甲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修正部分係關於第4項之規定,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被告A04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60萬元,經比較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楊嘉明、A06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未達修正後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就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劉原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卷內查無其等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積極證據,故本案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被告A04及A06均陳稱在臉書找到此工作;被告A05供稱在網路上找到此工作),手段,3人面交次數及金額大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均未獲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A04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A05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A06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職業為臨時工、月薪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均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告訴人A03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騙的310萬元,是其一生的血汗錢,其尚須扶養2位重度智能障礙的姑姑,經濟負擔及精神壓力十分沉重,請法官加重量刑等語,見其114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A052年、被告A061年10月,與被告3人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本案僅為底層車手,贓款已交上游,且未獲犯罪所得,於審理中均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顯無資力繳納罰金,因認剝奪財產之處罰對其等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甲所示之本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份,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見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之契約書照片)。至於其中由被告A04製作之附表甲編號1所示契約上偽造之「劉原豪」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之必要(見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至第115頁)。

又上開契約書係被告3人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價額。

㈡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陳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查無其等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積極證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贓款已交付上游指派過來的人(見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4、20頁、他字卷第240頁、偵卷第44、83頁)。其等就本案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之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卷頁位置 1 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含「劉原豪」署押2枚) 1張 見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至第115頁照片 2 立契約人楊嘉明之113年10月、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1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張 見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照片 3 立契約人A06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張 見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19號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與杜志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4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A04、A05、A06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杜志順擔任車手頭。A04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A05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A06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欣」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下載「無疆資本」APP操作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再由A04、A05、A06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A03出示該等契約並收取上開款項而行使之。A04、A05、A06旋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杜志順或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A04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下稱代購契約),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契約上所載之「劉原豪」係由伊所填寫,約定報酬2%,但伊未領得云云。 ⒉對於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A05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代購契約,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報酬每筆1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係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不知與詐騙有關云云。 ⒉對於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A06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到場,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代購契約,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與詐騙有關云云。 ⒉對於詐欺、洗錢等犯行表示認罪。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惟未取得約定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6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33645號鑑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提出之立約人為「劉原豪」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經警指紋鑑定後,與被告A04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被告A04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4偽造「劉原豪」署名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

5、A06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A05、A063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A04、A05、A06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6份,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均非屬被告A04、A05、A06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劉原豪」署押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A04、A05、A06詐騙金額分別達160萬元、90萬元、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付契約 偽造署押 1 113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160萬元 A0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劉原豪」署押2枚 2 113年10月17日2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A05 * 113年11月1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旁 40萬元 A05 113年11月12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旁 30萬元 A05 3 113年10月23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30萬元 A06 113年11月6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30萬元 A06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