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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4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建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建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監視器畫面擷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建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昇華國際」、Telegram群組「人員作業群H(孫悟空齊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Nova特助-宇辰」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昇華國際」、Telegram群組「人員作業群H(孫悟空齊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Nova特助-宇辰」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情節、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金額,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還在找工作,需要撫養父母、未婚妻懷孕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並於偵訊供稱:對方用飛機軟體跟伊說把錢放到附近指定的地點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7162號卷第102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2號被 告 翁建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莆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昇華國際」、Telegram群組「人員作業群H(孫悟空齊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Nova特助-宇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翁建莆與「昇華國際」、「Nova特助-宇辰」、「二研組長-蔡彥鵬」、「研究部負責人-陳威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Nova特助-宇辰」向林君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君萍陷於錯誤,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需再購買虛擬貨幣始可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旁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4萬元。翁建莆再依「昇華國際」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林君萍收取54萬元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昇華國際」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君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建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林君萍收取現金54萬元,嗣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事實,惟辯稱:伊都是被蒙在鼓裡,伊沒有看包裹裡面的東西,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 2 告訴人林君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54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有當場自袋子拿出來清點,惟未取得約定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約定於上開時、地,將54萬元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等事實。 4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9號(下稱另案)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人員作業群H(孫悟空齊天)」對話翻拍照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昇華國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4萬元款項後,回報金額正確,再放置於「昇華國際」所指定地點之事實。 5 另案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