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VI IKA JUWITA RANI(印尼籍,中文名:瑞妮)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4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VIVI IKA JUWITA R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暱稱『Putri Pjm 』Whatsapp帳號截圖1 張(參114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卷第16頁)」、「被告VIVI IKA JUWIT
A RANI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VIVI IKA JUW
ITA RANI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碧蘭、林羿伶、王欣慧(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復與告訴人陳碧蘭於本院成立調解(迄本件宣判之日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款,告訴人林羿伶、王欣慧經通知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陳碧蘭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陳碧蘭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然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碧蘭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且並未能與告訴人林羿伶、王欣慧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均如前述,暨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與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徒刑部分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特予指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犯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民國116 年12月2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114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卷第25頁),審酌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碧蘭於本院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性質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為說明。
參、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作為抵押而向暱稱「Putri Pjm」之詐騙成員借得新臺幣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核屬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用以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97號被 告 VIVI IKA JUWITA RANI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VI IKA JUWITA RANI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utri Pjm」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Putri Pj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羿伶、王欣慧、陳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IVI IKA JUWITA RA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Putri Pjm」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9、1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抖音看到借款廣告,我與對方約定分期借款新臺幣9,000元,需要護照、居留證、提款卡擇一作為抵押物,我因此交付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羿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羿伶所提供之「Quanta」投資網站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王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欣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欣慧所提供之「TikTok Shop」投資網站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陳碧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碧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碧蘭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VIVI IKA JUWITA R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碧蘭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113年10月30日10時許 5萬4,535元 2 林羿伶 113年10月20日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1月1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3 王欣慧 不詳 假投資 113年11月2日19時21分許 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