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誌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茂雄」印文壹枚、「周誌翔」署押壹枚)壹張、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茂雄」印文壹枚)壹張、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周誌翔)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誌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誌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周誌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孟向茹」、「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江陳如瓊佯稱:可在「東元國際」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等語,致江陳如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周誌翔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江陳如瓊收取10萬元,並交付載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江陳如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周誌翔再將收取之10萬元依「勿忘初心」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陳如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誌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附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陳如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
3.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5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
4.此外又有告訴人114年12月10日收受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周誌翔」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
5.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的理由:
1.新舊法的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2.本次修正雖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4.核被告周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沒有領到錢,對方跟伊說薪水是月結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此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考量,附此敘明。
8.本院審酌被告周誌翔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江陳如瓊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屬於打工,排班制,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沒收部分:
1.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茂雄」印文1枚、「周誌翔」署押1枚)1張、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茂雄」印文1枚)1份、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周誌翔)1張,既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3.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江陳如瓊遭詐取10萬元,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